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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检察机关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时间:2018-06-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吉林省检察机关

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2016510日省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增强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司法办案的透明度,规范司法办案行为,促进公正司法,提高检察公信力,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以及《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网上公开工作操作规范(试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开案件信息,应当遵循依法、便民、及时、规范、安全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最大限度地予以公开。严格依照规定的时间节点、内容、范围、程序和方式方法予以公开,确保信息公开的时效性、规范性,以及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三条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互联网、电话、检察服务窗口、邮件等方式,向相关人员提供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服务,向社会公开重要案件信息和法律文书,以及办理其他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各种媒体平台发布案件信息的同时,应当在统一的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内办理案件信息公开的有关工作。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互联网门户网站应当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建立链接。

    第四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信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案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案件信息公开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范围的确定》等相关规定,审查拟公开的案件信息。各部门对案件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规定提交保密部门确定。

    第五条  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案件信息公开的组织、监督、指导和有关服务窗口的查询服务等工作;案件办理部门负责本部门案件信息公开的风险评估、密级确定、文字处理和审核;新闻宣传部门负责重要案件信息的审核、发布,网络舆情监控、处理;保密部门负责保密检查、管理;技术信息化部门负责技术保障。相关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谋取利益,违者将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章  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

 

    第七条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履行法律规定的通知、告知、送达、公开宣布等职责。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规定向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查询案由、受理时间、办案期限、办案部门、办案进程、处理结果、强制措施等程序性信息。

    第八条  依照规定,应当向查询申请人提供以下案件信息查询:

    (一)职务犯罪侦查案件的案由、立案时间、办案期限、办案部门、强制措施;

    (二)审查逮捕案件的案由、受理日期、办理期限、审结日期、审结处理结果、办案部门;

    (三)一审程序公诉案件的案由、受理日期、办案期限、一次退查日期、一次退查重报日期、二次退查日期、二次退查重报日期、审结日期、审结处理情况、办案部门;

    (四)二审程序上诉案件的案由、受理日期、办案期限、审查情况、办案部门;

    (五)二审程序抗诉案件的案由、受理日期、办案期限、审结日期、审结处理情况、办案部门;

    (六)刑事申诉审查案件的案由、办案部门、立案复查日期、复查结果;

    (七)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日期、办案部门、审查结果、决定日期、决定结果;

    (八)刑事赔偿复议案件的案由、受理日期、办案部门、决定日期、决定结果、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日期、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结果;

    (九)生效刑事赔偿决定执行案件的案由、申请日期、执行日期、支付人身自由权赔偿金、支付生命健康权赔偿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

    (十)刑事赔偿及民事赔偿监督案件的案由、办案部门、受理日期、审查结果、立案办理日期、立案办理结果;

    (十一)行政赔偿监督案件的案由、办案部门、受理日期、审查结果、立案办理日期、立案办理结果;

    (十二)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的原案案由、办案部门、受理日期、审查结果、救助发放日期、救助金发放数额;

    (十三)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案由、受理日期、办案部门、终审法院、终审裁判、调解书文号、结案日期、结案情况;

    (十四)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案由、受理日期、办案部门、终审法院、终审裁判、调解书文号、结案日期、结案情况。

第九条  案件办理部门对本部门办理案件程序性信息公开内容负责,遵循“谁办案谁审核、谁把关谁负责”原则,加强发布前的审查审核,案件办理部门承办人应当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规范完整地填录案卡信息(《案卡填录节点说明》见附件1),防止出现因信息填错或不填导致系统默认为不公开,致使案卡信息无法导出。

对系统是否公开案件程序性信息的自动筛选进行更改的,由承办人填写《案件信息公开(不公开)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副检察长决定,并将更改情况告知本院案件管理部门。

    第十条  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案件程序性信息公开数据的导出,应当指定专人专机每日(工作日)采取增量方式更新数据。数据导出必须严格依照涉密网络信息导入导出的相关规定,采用光盘刻录方式进行,对光盘进行严格规范管理,建立案件程序性信息导出台账,记录导出时间、数据量、方式。

    案件管理部门对案件程序性信息导出时,发现内容有误的,应当以口头方式通知案件承办人核查案卡填录情况,对错误案卡信息进行修正;发现应公开的案件程序性信息未公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案件办理部门说明情况,案件办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向案件管理部门作出书面反馈。对不规范填录案卡信息导致案卡信息无法导出次数较多、问题较严重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书面向分管案件管理工作的副检察长报告,在本院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  通过电话方式查询案件程序性信息的,查询人应已经现场核实过身份信息,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告知已导出程序性信息案件的案由、受理时间、办案期限、办案部门、承办人,并对查询情况做好记录。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提交身份证明、委托书等证明材料后,可以到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查询案件程序性信息。

    第十三条  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对查询申请人提交的下列材料进行书面审核:

    (一)身份证、军官证、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材料;

    (二)查询人系近亲属,须提交结婚证、户口本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律师以外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被委托人身份证明、被委托人与当事人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律师提供的律师资格证、律师事务所介绍函、委托书或刑事法律援助公函。

    对符合查询条件的,提供查询服务,或者提供网上查询账号。查询申请人凭账号登录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查询,不符合查询条件的,说明理由,不予查询。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需要查询经常居住地以外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程序性信息的,可以到经常居住地所在的县、区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协助办理身份认证,被请求协助的县、区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与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联系,传输有关材料,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审核认可后,应当提供查询服务或者查询账号。

    第十五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因与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等原因丧失查询资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注销其查询账号。

    第十六条  案件办结三个月后,检察机关不再提供相关案件程序性信息网上查询。 

 

第三章  重要案件信息发布

 

    第十七条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向社会发布重要案件信息。

    (一)省人民检察院发布重要案件信息范围:

    1. 省部级领导干部、厅局级领导干部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等情况;

    2. 全省范围内引起广泛关注的刑事案件的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等情况;

    3. 已经办结的典型案例;

    4. 全省检察机关开展重大、专项业务工作的进展情况和结果信息;

    5. 反映全省检察业务工作亮点的信息;

    6. 阶段性检察业务工作情况(包括可以公开的办案数据);

    7. 其他重要案件信息。

    (二)市州、分人民检察院发布重要案件信息范围:

    1. 县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主要领导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等情况;

    2. 县处级干部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等情况;

    3. 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等情况;

    4. 本地区社会关注的刑事案件的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等情况;

    5. 已经办结的典型案例;

    6. 本地区检察机关开展重大、专项业务工作的进展情况和结果信息;

    7. 反映本地区检察业务工作亮点的信息;

    8. 其他重要案件信息。

    (三)县(区、市)人民检察院发布重要案件信息范围:

    1. 本地有重大影响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等情况;

    2. 本地社会关注的刑事案件的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等情况;

    3. 已经办结的典型案例;

    4. 本院开展重大、专项业务工作的进展情况和结果信息;

    5. 反映本院检察业务工作亮点的信息;

    6. 其他重要案件信息。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向社会发布具体事实和证据认定的信息。对不属于重要案件的普通案件,不得通过重要案件信息平台发布。

    第十八条  新闻宣传部门负责重要案件信息的发布。没有设立新闻宣传部门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由政工部门或办公部门负责发布。    

    第十九条  重要案件信息由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发布。对于重大、敏感案件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督办的案件,在发布信息前应当由新闻宣传部门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新闻宣传部门批准;对于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发布信息前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与下级人民检察院同步发布已经获得批准的重要案件信息。

    第二十条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件办理部门负责拟制本部门应当发布的重要案件信息,经分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后,由本院新闻宣传部门负责发布。需要向其他媒体发布的,由办公部门或者其他指定的部门负责发布。

    其他符合发布范围的重要案件信息,由相关部门负责拟制发布内容,经分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后,交本院新闻宣传部门发布。

    第二十一条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新闻发言人、召开新闻发布会、提供新闻稿等方式对外发布重要案件信息,并且应当同时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上发布该信息。

    第二十二条  重要案件信息的拟制部门应当对发布信息进行风险评估;新闻宣传部门负责对已发布案件信息的网络舆情进行监控,发现已发布的重要案件信息有误,或可能严重影响诉讼进程,引发恶意炒作或重大舆情风险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撤回或删除。

 

第四章  法律文书公开

 

    第二十三条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向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有关单位送达、宣布。

    第二十四条  下列法律文书,应当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上发布:

    (一)人民法院所作判决、裁定已生效的刑事案件起诉书、抗诉书;

    (二)不起诉决定书;

    (三)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在该系统发布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二十五条  以下案件的法律文书不得在网上发布:

    (一)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

    (三)可能会严重影响诉讼进程,或者引发恶意炒作或重大舆情风险的。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不得在案件信息公开系统发布内部工作文书。作出撤销案件、不批准逮捕等决定的法律文书,可以通过在本院设立电子触摸显示屏等方式提供查阅。

    第二十六条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上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实行统一接收,登记后转交相关办案部门。

    第二十七条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督促同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送交上诉状副本,口头提出上诉的应当口头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生效后,公诉部门应当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注明判决生效日期,公开起诉书。

    第二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收到二审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在登记转交公诉部门的同时,可以选择采取电话通知、短信通知或扫描录入统一业务系统共享等方式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通知公诉部门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注明判决生效生期,公开起诉书。

    第二十九条  案件办理部门承办人负责制作法律文书,对本院公开的法律文书内容负责。承办人应当在案件办结后或者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后十个工作日内,对需要公开的法律文书作出保密审查和技术处理,报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后,提交案件管理部门复核、发布。

    对需要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的法律文书,应当在备案审查后十日以内,由报请备案审查的人民检察院依照规定公开法律文书。

    第三十条  在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上发布法律文书,应当采取符号替代等方式对下列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姓名做匿名处理:

    (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

    (二)不起诉决定书中的被不起诉人;

    (三)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要求公开本人姓名,并提出书面申请的,经承办人核实、案件办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可以不做相应的匿名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上发布法律文书,应当屏蔽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

    (二)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

    (三)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组织机构代码、银行账号等相关信息;

    (四)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五)根据文书表述的内容可以直接推理或者符合逻辑地推理出属于需要屏蔽的信息;

  (六)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案件管理部门对法律文书公开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对符合公开条件的法律文书,办案部门超过十日未发布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口头通知办案部门进行公开,仍未公开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制作《法律文书公开通知书》(见附件2),通知办案部门及时公开法律文书,办案部门在收到通知五日内向案件管理部门书面反馈公开情况。超过五日未反馈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将情况向分管案件管理工作的副检察长或检察长报告。

  第三十三条  向社会公开的法律文书,除依照相关规定做技术处理的内容以外,应当与送达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内容一致。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组织、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有序开展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在案件信息公开工作中违反案件信息公开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

  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发布案件信息不规范、不准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反映。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核实、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新闻宣传部门或者其他指定部门,应当全面收集、研判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引发的网络舆情。发现公开的案件信息引发负面网络舆情时,应当立即向分管副检察长或检察长报告,启动应急机制,会同办案部门、信息拟制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应对方案,及时有效化解、控制负面网络舆情。

  第三十六条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通报本院和本地区检察机关案件信息公开工作情况。

 

                   第六章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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