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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法律文书的版式标准和技术处理工作规则(试行)
时间:2018-06-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公开法律文书的版式标准和技术处理工作规则

 

 

法律文书公开是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的重要内容为保障全国检察机关法律文书公开工作依法、及时、规范、安全,根据《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格式样本(2013版)》,对公开法律文书的版式标准和技术处理要求规定如下:

一、版式标准

(一)页面设计

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待公开法律文书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的版式进行排版,统一使用国际标准A4297mm*210mm)纸,文书上空37mm,下空35mm,左空(订口)28mm,右空(翻空)26mm

一般行间距为单倍行距,字间距为标准。

(二)格式要求

1标题居中,其中×××检察院字体为宋体小二号,×××的文书名称字体为宋体二号加粗;

2文书文号字体为楷体_GB2312四号,居右;

3正文内容字体为仿宋_GB2312三号;

4多联文书设置外边框属性为网络,宽度为3.0磅,表格属性行高为214毫米,列宽为156毫米;

5公开文书时,填充式文书样本中标明的样式院印以及注明应含内容的文书和文字制作说明不显示;

6公开文书时,不显示电子公章;

7文书的边线、横线、文字一律为黑色。

二、技术处理内容

(一)替代内容

在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上发布法律文书,应当采取符号替代等方式对下列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姓名做匿名处理:

1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

2不起诉决定书中的被不起诉人;

3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

4其他需要做匿名处理的。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要求公开本人姓名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承办人核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检察长批准后,可以不做相应的匿名处理。

对姓名作匿名处理时,无论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单姓、复姓、少数民族或者外国人,名字是一个字或者两个字以上,一律以姓名的第一个字(字母)加某某表述,如张某某。当两个以上当事人姓氏(姓名的第一个字)相同的,以姓氏(姓名的第一个字)加某甲某乙某丙等区分,如张某甲张某乙。当证人、被害人的姓氏不常见,或者在一定行政区域内(如乡、街道、村等)以姓氏加某某能够被合理推断出的,证人、被害人的姓名以某某甲某某乙等替代(具体方式和规范见附件1)。

(二)屏蔽内容  

在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上发布法律文书,应当屏蔽下列内容:

1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

2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

3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组织机构代码、银行账号等相关信息;

4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5根据文书表述的内容可以直接推理或者符合逻辑地推理出属于需要屏蔽的信息的;

6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对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等信息进行屏蔽时,以**替代需要屏蔽的内容(具体方式和规范见附件1)。

(三)人工处理审核有关要求

    1.公开法律文书时,应当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对拟公开法律文书的名称进行修改。

起诉书、刑事抗诉书和不起诉决定书名称的表述格式为:文书类型(姓名+犯罪行为+),如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显示两个姓名,其他当事人姓名以代替起诉书(张某某、王某某等盗窃案);两个以上罪名的,显示两个罪名,其他罪名以代替起诉书(张某某、王某某等盗窃、抢劫等案)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名称的表述格式为: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张某某不服***申诉案),其中***处根据申诉性质填写不起诉不批捕

  2使用软件进行技术处理后,还应当进行人工审核,检查是否有应当技术处理而软件尚未做处理的内容,是否出现多余标点符号、空格等,确保准确无误,防止需屏蔽的内容因未接受修改而在互联网上显示。

三、注意事项

进行审核检查时,应当注意以下内容:

  1公开法律文书名称中被告人(被不起诉人、申诉人)的姓名应当与文书中的姓名一致。如果已对文书中姓名做技术处理,文书的名称中当事人的姓名也应当进行技术处理。

  2公开法律文书的名称涉嫌二字

  3文书标题起诉书三个字中间间隔一个空格,刑事抗诉书不起诉决定书刑事抗诉书标题中间不加空格。

  4当事人姓名不应以单个字替代。无论当事人是单姓、复姓、少数民族或者外国人,名字是一个字还是两个字以上,一律以姓名的第一个字(字母)加某某表述。

  5文书中的犯罪地点不应作替代或屏蔽处理。

  6办案单位(包括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办案检察官等原则上不作技术处理。

  7案件信息公开网上公开的法律文书显示为页面形式,无分页处理,因此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对拟公开的法律文书进行处理时,应当删除此页无正文等字样。

  8文号中的数字格式应当采用楷体_GB2312四号字体;正文中的数字格式应当采用仿宋_GB2312三号字体;文书落款日期应采用阿拉伯数字,而非中文大写,采用仿宋_GB2312三号字体。

  9需公开的法律文书字体、颜色等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则版式标准操作,文书进行技术处理后的文字不加粗、不加下划线。


附件1

公开法律文书有关内容技术处理操作细则

序号

名称

技术处理标准(范例)

说明

1

文书名称

1.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

2.刑事抗诉书(张某某盗窃案);

3.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

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张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

 

1.文书名称后面括号内的表述格式为:姓名+犯罪行为+案。如,“张某某+盗窃+案”(不写“涉嫌”二字);

2.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显示两个姓名,其他当事人姓名以代替。如起诉书(张某某、王某某等盗窃案)

3.两个以上罪名的,显示两个罪名,其他罪名以代替。如“起诉书(张某某、王某某等盗窃、抢劫等案

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名称的表述格式为: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张某某不服***申诉案),其中***”处根据申诉性质填写如“不起诉、“不批捕”

2

自然人姓名

张某某

1.该标准适用于被告人、被不起诉人、原审被告人、申诉人、被害人、证人等公开法律文书中出现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姓名。

2.无论当事人是单姓、复姓、少数民族或者外国人,名字是一个字还是两个字以上,一律以姓名的第一个字(字母)某某表述,如“J某某”(技术处理过的姓名均应为三个字);
3.两个以上当事人姓氏(姓名第一个字)相同的,以姓氏(姓名第一个字)某甲某乙某丙等区分,如张某甲、张某乙。

4.当证人、被害人的姓氏不常见,或者在一定行政区域内(如乡、街道、村等)以姓氏加“某某”能够被合理推断出的,证人、被害人的姓名以某某甲、某某乙等替代。

3

出生年月

1973****

只屏蔽出生的月份、日期。

4

年  龄

35

年龄不屏蔽。

5

身份证号

1101021982********

身份证号码的后八位用符号替代

6

工作单位

省、市、县**公司(合作社等)

1.工作单位是公司的,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公司名称的组成为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特点+组织形式,只需以“**”替代字号,如北京市**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建筑有限公司

2.若公司所在的区域、行业特点、组织形式相同,字号以“*甲”、“*乙区分”,如“北京市*甲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市*乙建筑有限公司”

7

  

“**”

“**”代替

8

  

省、市、县**街道(乡镇)**小区(路、村)

1.被告人住所地所属的省、市、县行政区域不用符号替代。如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河北省保定市清苑****

2.住址不详的,以案发地为住址。

9

银行账号

520152382********

符号替代

10

被告单位

北京市**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建筑有限公司

被告单位是公司的,公司字号“**”代替。我国公司名称的组成为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特点+组织形式,只需以“**”替代字号(注:单位犯罪用,下同)

11

被不起诉

单位

 

同“被告单位”

12

组织机构

代码

38245****

后四位用符号替代(注:组织机构代码9位,由8本体代码下划线和1位校验证码组成,符号替代时忽略下划线

13

住所地

省、市、县**街道(乡镇)**小区(路、村)

住址

14

法定代表人

姓名

 

技术处理方式姓名

15

诉讼代表人

 

技术处理方式同“姓名”

16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技术处理方式同“姓名”

17

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

 

技术处理方式同“姓名”

18

辩护人

 

如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律师的,公开律师姓名和律师事务所名称。

19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1.文书公开责任人视具体情况,以“**”方式代替;

2.手机号码、座机、qq号码等统一屏蔽后四位;

3.需屏蔽的内容为六个字以下的,以“*”数量替代字数;

4.超过六个字的,统一用六个“*”号替代。

20

根据文书表述的内容可以直接推理或者符合逻辑地推理出属于需要屏蔽的信息

 

1.文书公开责任人视具体情况,以“**”方式代替;

2.需屏蔽的内容为六个字以下的,以“*”数量替代字数;

3.超过六个字的,统一用六个“*”号替代。

21

其他

 

 

附件2  

法律文书技术处理范例(范例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沪闸检诉刑诉〔2014〕692

 

被告单位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427****,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诉讼代表人韩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系**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301969********,汉族,初中文化,系**实业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福建省周宁县**镇**村**路**号,住上海市**路**弄**号**室。2011年7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4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301974********,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实业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周宁县**乡**村**号。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市闸北区**建材经营部(个体经营户)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镇**行政村**号,暂住上海市闸北区**路**弄**号**室。2013年9月4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单位**实业公司涉嫌虚开发票罪,分别于2014年2月8日、4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及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4年3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于同年4月4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单位**实业公司、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郑某某与该公司股东即被告人张某甲二人在共同经营期间,与山东省菏泽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订立钢材购销合同并向建远公司提供钢材。**实业公司向**建筑公司收取货款时,对方提出需要**实业公司开具发票以便入账。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为逃避税收,在明知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上海市闸北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实际经营人张某乙,以**经营部的名义向**建筑公司开具了22张《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89,000元。**建筑公司发现发票系虚开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3年9月4日、10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分别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2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胡某某、左某某的陈述、**建筑公司提交的《控告书》、《授权委托书》、《钢材购销合同》、《民事判决书》,证实**实业公司与**建筑公司曾订立钢材买卖合同,**建筑公司与**经营部没有任何真实交易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的《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证实涉案发票购货单位为**建筑公司,盖章单位为**经营部,涉案金额合计为2,189,000元。

3、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二人对通过被告人张某乙虚开发票给建远公司的事实供认不讳。

4、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在与**建筑公司、**实业公司没有交易的情况下给郑某某20余张盖了**经营部印章的空白发票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抓获被告人郑某某的情况。

6、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户籍资料、**建筑公司、**实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市公安闸北分局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证实**建筑公司、被告单位**实业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及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实业公司通过被告人张某乙经营的**经营部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公司股东、实际经营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忠平

助理检察员:马烨雯

                                      2014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闸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法律文书技术处理范例(范例二)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聊检公一审刑抗〔2014〕2号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23195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乡**村。现服刑于聊城监狱。

莘县人民法院(2013)莘刑初字第10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经本院依法审查,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2年8月初,被告人黄某甲、高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刑)通过事前预谋、踩点,确定莘县朝城镇西街江家坟古墓的确切位置。黄某甲先后联系黄某乙(在逃)、被告人孙某某、临沂的夏德彬(已判刑)等人共同商议盗掘江家古墓。后黄某甲、孙某某等人用铁锹、电锯等工具将江家古墓挖开,盗窃衣服等文物多件,夏某某以26万元的价格收购,孙某某得赃款10000元。夏某某为筹钱,将文物交给马某某(已判刑),后马某某又交给王某某(另案处理)。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到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出赃款15000元。案发后文物被追回并发还莘县文物管理所。经鉴定被盗古墓为明代古墓,被盗物品有6件属珍贵文物。

本院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影响量刑,依法应当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在接受审判时,司法机关未能找到文物。本案判决后,马某某到案,文物被追回,经山东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文物的等级为二级文物一件,三级文物五件,一般文物十五件。故本案被盗文物中有六件属于珍贵文物,符合盗掘古墓葬罪的加重情节,即“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案犯夏德彬据此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出现了同罪不同罚的情形,应当提出抗诉。

综上所述,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已影响量刑。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莘县人民法院(2013)莘刑初字第105号判决书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

                       2014年7月11日

 

 

附:

    1、原审被告人某某现服刑于聊城监狱。

2、证据:山东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证书。

 


法律文书技术处理范例(范例三)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刑不诉〔2014〕60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1221973********,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莒县人,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街。2014年5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15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因其三姐沈某乙与丈夫杜某某离婚,陪沈某乙到临沂市兰山区**街杜某某单位宿舍拿衣服,与杜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用拳头击打杜某某面部等处,致杜某某头外伤后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皮肤损伤、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骨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杜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双方已和解,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14年8月20日


法律文书技术处理范例(范例四)

 

最高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高检复决〔2010〕4号

 

申诉人韦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镇**村。

申诉人韦某乙,女,1958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镇**村。

申诉人因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对覃某甲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经复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申诉人仍不服,以覃某甲曾供述杀人过程且其在案发前后举动异常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06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害人韦某丙的丈夫覃某乙外出回到家中,发现韦某丙缢死在自家三楼的卧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查明韦某丙的死因。东兰县公安局对尸体作出法医鉴定,结论为:韦某丙系被绳套勒颈部导致窒息死亡。后因被害人家属对死因有疑问,公安机关于2007年1月24日决定立案,经侦查认为,被害人的公公覃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即依法对其传讯。覃某甲对用绳子勒死韦某丙并伪造自缢现场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在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其又推翻了原有罪供述。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复查认为,虽然覃某甲在公安机关曾供述过杀死被害人韦某丙的过程,但在案的其他证据与其供述之间不能相互印证;覃某甲在案发前后举动异常的证据只能证实其有作案嫌疑,而无法认定其故意杀人的事实。覃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不起诉决定和复查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河检刑不诉〔2007〕8号不起诉决定书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桂检控申复决〔2008〕3号复查决定书。

 

 

                              201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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